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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Date:2015-03-24 14:03:02  Author:管理员  Hits:416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住建、国土、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和安庆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或擅自设立填埋场;

(二)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等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利用和保护规划,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单位做好水体水质保护工作;

(三)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四)编制饮用水水资源管理及供水规划。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保、水、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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